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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静娟与耿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娟,耿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张静娟。被告耿友才。原告张静娟与被告耿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娟,被告耿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静娟诉称:2012年1月20日,耿友才因急需资金向她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1个月。但被告失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耿友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友才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实际只拿到25800元,其余4200元是预扣的利息。借这笔钱是张静娟的老公刘军介绍的。借钱时张静娟还让我这笔钱不要给他老公用去赌钱。借到钱后刘军向我拿了5000元,他还说这钱他自己还,我答应他了。后来他还过4天的利息,每天400元,共计1600元,其他钱就没有还过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耿友才向张静娟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耿友才向借张静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日期一个月(2014.2.19)”。2015年4月22日,张静娟诉至本院,要求耿友才还本付息。查明二,审理中张静娟自认借款实际支付27000元,3000元为预扣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友才向张静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借款的数额以实际支付的为准,预扣的利息不能计算在本金之内。审理中耿友才虽陈述其实际收到25800元,且之后归还过16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借款数额按27000元确认,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耿友才未根据约定偿还该借款,张��娟有权要求耿友才偿还借款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张静娟请求法院判令耿友才偿还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友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静娟借款2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张静娟已预交)。由张静娟负担28元;由耿友才负担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静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