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与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邵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彦军。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邵新玲。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原告李彦军与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邵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邵新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50000元购买农药,被告共向原告提供34200元农药。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1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农药业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新玲辩称:被告邵新玲系被告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对邵新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李彦军与被告邵新玲签订《寒亭终端客户预交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乙方:李彦军乙方向甲方预付农药款5万元,奖品为返利10%。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来年或一次性或分批次配送罗邦产品……”被告邵新玲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李彦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右下角加盖公章。2014年1月16日,被告邵新玲为原告李彦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预付款银行汇票(21225722#)5万元整……发货给李彦军①蚜螨一炮轰200件30000元②灰霉1号30件2700元③疽击10件700元④芹病喷克10件800元共计发货34200元货已收到(叁万肆仟贰佰元整)尚有货款15800元未给……”原告李彦军与被告邵新玲在证明上面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邵新玲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邵新玲收到李彦军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21225722#)50000元(伍万元整)发货给李彦军1.蚜螨一炮轰200件30000元整2.灰霉一号30件2700元3.疽击10件700元4.芹病喷克10件800元共计发货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整)尚有货款15800元(壹万伍仟捌佰元整)货已卖出。特此证明欠李彦军货款15800元(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已核对清楚双方确认。”原告李彦军与被告邵新玲在证明上面签字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1月12日原告李彦军与被告邵新玲签订《寒亭终端客户预交款协议书》时均系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邵新玲于2012年12月辞职。原告李彦军于2012年9月10日离职。被告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本人自年月日起,与山东罗邦生物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随同终止,并抛弃所有对公司之请求与诉讼权利,不得对公司做任何请求或为不利公司之任何行为。”原告李彦军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李彦军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职申请表中的声明只是针对工资及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查明(二):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彦军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称货已经被被告邵新玲提取,至于是否交付原告不清楚。并提供了发货申请单和发货单。发货申请单记载发货申请人为被告邵新玲。发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终端邵新玲。被告邵新玲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发货单没有被告邵新玲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邵新玲提取了货物。其次,被告邵新玲作为公司业务员每年的发货量很大,发货单上没有载明货物是发给了原告李彦军。第三,被告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记载的所发货物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记载的所发货物名称、数量不符,相互矛盾。例如发货单记载公司向客户发出蚜螨一炮轰11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记载已经收到蚜螨一炮轰200件。对此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认为,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邵新玲之间的对账,公司对此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产品价目表、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寒亭终端客户预交款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被告邵新玲还是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邵新玲签署合同时均系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虽然被告公司抗辩称,公司内部规定职工不得与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认可。被告邵新玲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新玲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提供的发货申请单及发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原告李彦军在离职申请表中所做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原告与与山东罗邦生物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随同终止”,那么相关权利义务应理解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抛弃所有对公司之请求与诉讼权利”,亦应理解为抛弃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对公司的请求及诉讼权利。被告公司据此抗辩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货物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158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彦军货款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