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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中牟县人民路“爆米花”网吧内上网时,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还刘某某。经鉴定,该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9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中牟县人民路“爆米花”网吧内上网时,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同年1月30日,该手机追回并发还刘某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97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志恒的陈述、证人朱文明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