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典祥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志超、南雪志、谭三国追偿权纠纷诉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典祥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志超,南雪志,谭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禅静安,青海致琨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典祥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被申请人刘志超,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申请人南雪志,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谭三国,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典祥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志超、南雪志、谭三国追偿权纠纷诉前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34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等值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青海典祥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志超、南雪志、谭三国所有的价值234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340万元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