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时任某区司法局公证处正科级干部;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0日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10月10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乐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夏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汪某的校友曾某为转让其位于上饶县旭日东升购物广场的紫竹苑1号楼2层商住楼,找到上饶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何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寻找买家。后经何某与登记中心另一工作人员曹某(另案处理)的中间操作,曾某同意将商住楼转让给高某(另案处理),转让手续及过户登记的具体事宜由何某和曹某负责。在此过程中,何某为逃避税收征缴,提议办理一个虚假的赠与合同公证,曾某便找到在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工作的被告人汪某,请其帮忙办理。被告人汪某在曾某没有提交直系亲属证明材料的前提下,违规为曾某办理了赠与公证,致使国家税收流失60余万元,并在公证费用方面予以部分减免。为感谢被告人汪某的帮忙,曾某送给汪某现金4万元。事后,汪某将该4万元交给其妻子邱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找到被告人汪某,随后被告人汪某主动配合办案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收受曾某所送现金4万元的事实。次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立案侦查。同月14日被告人汪某向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没收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何某、曹某、邱某、高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交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证处公证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是受曾某之骗,也是为了给单位创收,多次想退回受贿款,只是没有机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自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归案后能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