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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继武,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宁路。法定代表人唐修煜。被告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99号。破产管理人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花电气公司)、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华康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华康医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检查发现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经营极不正常,并且不能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5日的利息127284.14元,合计3627284.14元;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华康医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适用固定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到期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康医药公司为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年7.5%,起息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27284.1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27284.1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华康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锦浪花电气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康医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5日的利息127284.1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27284.14元。二、被告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474元,由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