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喜法,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喜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其家中私建电镀厂从事非法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含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院外水沟中。经监测:该厂非法排放的废液中重金属六价铬浓度为5.24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5.2倍,总锌浓度为35.6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2.73倍,总铬浓度为8.78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7.78倍。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监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其家中私设电镀厂进行非法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含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院外水沟中。经监测:该厂非法排放的废液中重金属六价铬浓度为5.24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5.2倍,总锌浓度为35.6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2.73倍,总铬浓度为8.78mg/L,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7.78倍,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2014年6月27日,任丘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与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工作人员接匿名举报,随后会同出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发现了非法镀锌作坊,当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3月底开始准备在他自己家中开设镀锌厂,因为听说镀锌厂很赚钱,直到前几天才陆陆续续的把设备弄好。找了两个工人,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干活,一直到被公安局和环保局查封,大概四五天的时间。主要是给铁线盒去油,有三个大池子,一个池子里放的是“去油粉”,铁线盒先放在“去油粉”的池子里泡几秒钟,然后捞出来,在装清水的池子里泡一会儿,再把铁线盒放进一个装“五彩液”的池子里电镀,过不到一分钟,就可以把铁线盒捞起来,电镀完成。用完的含有化学原料的废水就沿着院子里的下水道流到对面路东的一个垃圾坑里,每天大概有一立方的水排到垃圾坑里。“去油粉”和“五彩液”是在文安县新镇村的一个门市买的,买了一袋“去油粉”花了80元,买了10毫升的“五彩液”花了30元。从文安县代庄子村拉来了五十箱铁线盒,加工了约四五箱。2、证人徐某(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村支书)证言:在张某被抓后才知道张某开设镀锌厂的事,有两个人在张某的厂子里干活,一个是马召村的高赞,有××,还有一个中年妇女,外地人,张某被查获后这个中年妇女就跑了。任丘市公安局苟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高某,××证由其家属提供。并附有持证人为高某的××人证复印件。3、任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任)环监(2014)字第(W062706)号监测报告,证实经对任丘市环保局委托送检的样品名称为“张某电镀厂东侧渗坑”水样监测:该水样六价铬浓度为5.24mg/L,总铬浓度为8.78mg/L,总锌浓度为35.6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冀环测函(2014)852号复函:经审查,该厅对上述监测数据予以认可。4、任丘市公安局苟各庄派出所2014年6月2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在苟各庄镇马召村村东北角张某家为镀锌作坊,作坊北邻为张某家新房和村民高某家,南邻为村民李某家,东侧是村中砖路。作坊大门朝东,作坊院内西侧彩钢棚子内有盛放有酸洗、镀锌用水槽2个,院内北侧为晾晒铁建场地,镀锌用水槽内盛放有棕黄色液体,气味刺鼻。污水通过院内排水管道穿过东侧砖铺路20米左右,直接排放到一处污水沟内,污水沟周围气味刺鼻,小树树叶枯黄。并附有现场草图及镀锌厂内外现场照片。5、任丘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地点为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记载现场情况:所记载被告人张某私建镀锌作坊位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一致,院内西侧为电镀池,清洗池2个,钝化池1个,有锅炉1台未使用,检查时有2名工人正在生产中,院内有待镀锌件50箱,成品10箱,电镀废水由暗管直接排入厂区东侧水坑内。提取笔录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在该渗坑中采集了3个污水样品,同时对污水样品PH值、六价铬、总铬、总锌由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6任丘市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记载调查经过:2014年6月27日,任丘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巡回检查中,发现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北侧3排14号居民区内有该村村民张某私建电镀厂从事非法生产,主要产品是穿线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由暗管直接排入厂区东侧的水坑内。我局监测站对电镀厂外排口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PH值为5.80(无量纲),六价铬浓度为5.24mg/L,总铬浓度为8.78mg/L,总锌浓度为35.6mg/L,其中重金属六价铬数值超出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5.2倍,总铬数值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7.78倍,总锌数值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2.73倍。该【任】环监(2014)字第【W062706)号监测报告于2014年7月4日获得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7、任丘市公安局苟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经传唤到所接受调查。8、现场取样录像光盘附卷。9、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以及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土壤,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居民区附近私设电镀厂进行非法生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