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其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部分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x伙同王x(已判刑)到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世弘办公家具”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闫xx停放此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二人又到中牟县青年路中段“雪狼湖”饰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任xx停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3521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x伙同王x(已判刑)到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世弘办公家具”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闫xx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二人又到中牟县青年路中段“雪狼湖”饰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任xx停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35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闫xx、任xx陈述,证明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品牌。2.证人陈利东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我喝醉酒后,将我姐夫任xx的电动车停在青年路路南,之后回家。3.同案犯王x供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我与徐x预谋到中牟县实施盗窃,3月18日凌晨,我们在中牟县共盗窃两辆电动车。被告人徐x供述与同案犯王x供述一致。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车共价值3521元。另有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刑事裁定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徐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判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本院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已扣除原判羁押的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自生审 判 员 李宇芽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