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林业局与张春付执行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林业局,张春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84号申请人福安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安市城南下城河9号。法定代表人陈枝棠,局长。被执行人张春付,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安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林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以被执行人张春付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福安市甘棠镇后岐村01大03班小班“牛角垄”山场非法占用林地建寺庙斋堂,破坏该山场生态林地现状5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安林罚(2014)C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00平方米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5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5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林业局作出的安林罚(2014)C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林业局作出的安林罚(2014)C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春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林罚(2014)C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张春付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安林罚(2014)C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张春付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