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清坡、苏喜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马清坡,苏喜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玉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冻。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清坡、苏喜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琴,被上诉人马清坡、苏喜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下庙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马清坡、苏喜冻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小窝铺水泥路段接口处至于连军承包路段交界处的硬化水泥路面工程,每公里工程承包款为国家补助10万元、村自筹7.7万元,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已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下庙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路面总长4490.50米,设计总米数4100米,欠原告施工队米数390.50米。原告已从村村通工程国家补助资金中领取了设计米数4100米相应的工程补助款项。后原告就其多施工的390.50米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致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清坡、苏喜冻欠付工程款69118.50元及此款自2009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判决后,下庙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对判决中所依据的多出部分的工程量,上诉人不予认可;三、该工程应由县交通局确认工程量,被上诉人的施工量并未经交通局确认,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修路段与双方此签合同约定路段完全一致,双方在涉案路段不存在工程款项的争议;二、“村委会证明”未载明长度由谁测量、如何测量的,亦未说明欠施工队米数是哪个施工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及签字,先盖章后签字,周永利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证明出自一人笔体,数额计算错误,证明中的“老丁”是谁?不清楚。事实上,根据不存在这样一个“证明”,有伪造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施工量是交通局去量的给了95%工程款,留了5%的质保金,“证明”是真实的,无伪造之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按照其与下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路面总长4490.50米,欠被上诉人390.50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补充上诉理由均认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两名工作人员通过GPS测量,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4611米,比上诉人下庙村委会证明的施工量4490.50米多出120.50米,对此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多出的施工量并表示仍按一审诉状的标的主张权利。从本院对原村委会主任周永利的调查,证明上诉人下庙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且有时任村书记张井文及乡负责此项工作的王库签字佐证,证明中的“老丁”时任村主任周永利解释实为“老于”系笔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下庙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