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鹏、范东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鹏,范东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丰。被告高鹏,男,30岁,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范东元,男,60岁,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鹏、范东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惠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31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