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海芳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芳,乌鲁木齐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芳,男,汉族,1935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奇峰,乌鲁木齐铁路局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李海芳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我19961年被乌鲁木齐铁路局精减下放,后多次找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复职,1986年9月10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下发了乌铁办(86)562号文件,认为精减下放是符合中央政策,现无法给予复职。我认为该文件不属实。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铁路局是否应当为李海芳恢复工职。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李海芳1959年3月,乌鲁木齐铁路局通信信号工厂工作。1961年6月28日,中共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精减的主要对象是1958年1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新职工中已经产生的骨干和技术能手,可以不减。当年,李海芳响应政策,随乌鲁木齐铁路局其他职工一起前往精河县农场支援农业生产。1984年以来,李海芳多次找乌鲁木齐铁路局上访,要求给其复职。1986年9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作出乌铁办(86)56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李海芳同志于1984年冬以来,多次来局上访,申诉1961年原乌鲁木齐铁路局通信信号工厂指定他与蔡勤带队,带领该厂精减下放职工去精河县支援农业,其后蔡勤回厂汇报工作返回时,给他带来该厂对其精减下放命令,李海芳说我没有打过离职报告,事前又没有给我谈过,明明是有意欺骗,要求落实并给予复职。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精减政策规定,现将李海芳精减下放情况和处理意见作如下汇报:李海芳于1959年3月参加铁路,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信号工厂铸工,1961年8月经组织决定委派蔡勤、李海芳二同志为带队,带领该厂精减下放职工去精河县胜利农场支援农业,其后蔡勤回厂汇报工作返回时,给李海芳带去该厂通号人(61)字第028号命令离职证明和生产补助费100.86元。根据政策规定,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均属于精减下放的重点对象,而李海芳系1959年3月参加铁路工作,因此,对其精减下放是符合政策规定的,现在也不能复职。后双方因恢复工职、补发工资等产生争议,李海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O14]第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李海芳诉至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中,李海芳对其自1961年起响应国家政策前往精河县农场支援农业生产,此后再未向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无异议。李海芳主张自1964年起乌鲁木齐铁路局未向其发放工资,李海芳应当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李海芳对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李海芳亦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其向乌鲁木齐铁路局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乌鲁木齐铁路局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等情形,经审查对李海芳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诉讼请求。据此,再审申请人李海芳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李海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