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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军与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韩军,男,出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达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杨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辛,男,出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籍贯宁夏,现住磴口县哈腾套海。被告焦峰,男,出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临河区。被告孙云峰,男,出生于1978年11月6日,汉族,籍贯山东省,现住山东青岛。被告王彤,男,出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临河区。被告张志兵,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籍贯山西省,现住临河区。被告耿拥军,男,出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临河区。原告韩军诉被告康瑞达公司、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辛、王彤、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峰、孙云峰、耿拥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均为被告康瑞达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6日,被告康瑞达公司以选厂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以康瑞达公司选厂及物资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康瑞达公司《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康瑞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付的事实。2.《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共同为康瑞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杨辛、王彤、张志兵对订立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借款合同书》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从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分析,确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志兵辩称,被告耿拥军于2010年8、9月份承包经营康瑞达选厂,投资构建了厂房、电路和生产设施。期间因资金短缺,由被告焦峰直接参与经营,是焦峰向原告韩军借款。答辩人与被告王彤只是给耿拥军借款,不参与康瑞达公司的经营,也不是康瑞达公司的股东。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仅是在借款单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兵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彤辩称,同意张志兵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彤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康瑞达公司及杨辛共同辩称,康瑞达公司现有焦峰、孙云峰和杨辛三名股东,股份比例分别为55%、20%和25%。在焦峰负责经营选厂期间,派专人负责公司生产,每月从公司账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共支付九个月的利息。原告这笔款实际是被告焦峰个人的,答辩人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瑞达公司及杨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焦峰、孙云峰及耿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康瑞达公司以选厂生产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韩军借款10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按月结息,但未注明利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到期一次还本;采用企业资产的担保方式;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甲方(即原告)对逾期款项每日计收2.5‰的罚息”;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章),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处置抵押物等内容。在合同的尾部,由被告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辛签名并盖章,也加盖了被告康瑞达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当日,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共同签名出具《抵押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仅承诺以“康瑞达公司选厂及物资等财产做抵押”,但所有抵押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后,被告康瑞达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拖欠原告韩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韩军与被告康瑞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和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康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逾期后拖延不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瑞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康瑞达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6日属实,之后的利息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开始计算。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和担保的方式,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担保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瑞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军对被告杨辛、焦峰、孙云峰、王彤、张志兵、耿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瑞达公司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白俊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