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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蓝庆华与张永林、贺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庆华,张永林,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蓝庆华,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永林,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贺玲,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庆华诉被告张永林、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蓝庆华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庆华负担。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