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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岩与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岩,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海明,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诉被告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被告李海明、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赵阳驾驶被告李海明所有的辽E935**号牵引车(黑BS1**挂)组,在304国道222KM路段与辽E034**号客车碰撞,造成乘坐辽E034**客车的原告王岩受伤,左膝半月板等处损伤。经交警溪湖大队认定,赵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海明系辽E935**号牵引车(黑BS1**挂)组的车主,该车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明赔偿医疗费4634.04元、误工费17954.55元、交通费399元,共计22987.59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明辩称:本次交��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海明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休养时间过长,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休养天数给付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赵阳驾驶辽E93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S1**挂)组,在304国道222km+900m路段掉头驶向石桥子方向时,与由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驶往高台子方向谢隆彦驾驶的辽E034**号黄海牌大客车碰撞,造成乘坐辽E034**号客车的原告王岩等23人受伤,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赵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603.14元,遵医嘱休养150天。现原告王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海明赔偿医疗费4634.04元、误工费17954.55元、交通费399元,共计22987.59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又查明,被告李海明系辽E9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王岩系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1580元,每月工时为176小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明系辽E935**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其他伤者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王岩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460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岩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王岩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及休养证明,原告误工150天符合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为10772.72(1580元÷22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元(事故当天出租车费用20元+到医院就诊往返公交车费用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75.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23名伤者,按照其他伤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770.15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误工费10772.72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383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七百七十元一角五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误工费一万零七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一百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以上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王岩承担一百八十五元,被告李海明承担三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