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胡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其与叶某2014年4月在网络上相识,201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在网络上相识,双方了解不够。叶某性格冲动,脾气暴躁,经常为莫须有的事与其争吵,无法再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叶某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叶某系夫妻关系。叶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叶某对胡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胡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胡某、叶某在网络上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胡某、叶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15年5月25日,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叶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胡某、叶某201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1月18日共同生活,其夫妻生活刚开始,尚需磨合。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胡某要求离婚,叶某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现在仍然保持正常联系,表明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胡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