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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成,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寿县众兴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婚前江某甲在外打工,双方相处的时间少不了解,感情一般,婚初感情也一般,女儿江某乙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在一次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江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张某与江某甲离婚;2、张某抚养婚生女儿江某乙。基于上述诉请,张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张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张某、江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张某于2005年8月2日做了绝育手术;3号证据,(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与江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江某甲离婚,证明张某、江某甲一直未有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针对张某的诉请、举证,江某甲因未到庭,未能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证明;2号证据系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信息;3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寿县众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2005年8月2日张某做绝育手术。婚生子女江某乙、江某丙均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初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江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另查明,张某与江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与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江某甲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张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江某乙,婚生子江某丙由江某甲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但江某甲抚养的子女江某丙,比张某抚养的子女江某乙小五岁,故张某应依法补偿江某甲五年子女抚养费,酌定一万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江某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江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后,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