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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书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邱书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明,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邱书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肇事车司机肖立华驾驶原告邱书昌的冀J×××××号轿车去河间办事,沿河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语幼儿园门前路段向左躲避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卫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公交认字(2014)第0440号],认定肖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卫某被急送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天,由于伤势特别严重,应受害人卫某家属请求,肃宁县人民医院同意,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回家修养治疗。受害人卫某治疗过程中花费巨额医疗费。卫某的损失,作为车主的原告邱书昌已经全额赔偿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受害人卫某放弃诉权并配合原告作伤残鉴定。因原告邱书昌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卫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列支。就赔付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赔偿受害人卫某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4000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7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根据保险条款责任范围依法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没有按国家规定年检、漏审,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5月10日冀J×××××号小型客车与卫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农林牧的年工资13664元计算,日工资为37.44元,从卫某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334天,误工费为12505元。3、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8409元,日平均工资为77.83元计算,卫某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一共为62天,护理费为4826元。4、交通费1100元。5、伤残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的10%为20372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7203元,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卫某的诊断证明。3、卫某的住院病历2份、肃宁县住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卫某受伤的部位,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用以支持有关原告护理费的主张。4、卫某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用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5、卫某伤残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用以支持原告关于伤残鉴定费的主张。6、卫某乘坐出租车车票102张,用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7、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对卫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全部赔偿,从而支持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合法性。8、原告为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为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9、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原件,用以支持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性。10、鉴定书一份,证实卫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用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的主张。11、原告与卫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卫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证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卫某出庭证称,我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先在肃宁县医院治疗,之后再沧州市中心医院。发生交通事故后撞我的那个人用他开的车送我去的医院。去沧州市中心医院是在医院直接转院去的。我与原告达成过赔偿协议,协议书内容属实,字是我签的,钱已经给了,总共赔偿了不到12万元,11万多。做鉴定是车主拉我去的。后证人又称就医转院的坐的谁的车具体记不清了。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并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原告应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及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证实卫某的损失,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天数是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并不是一定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其鉴定报告中显示出院后休息期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护理期过长,我公司主张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进行计算,其交通费根据刚才证人所述,其从肃宁到沧州转院途中,是由沧州中心医院进行接送,出事当天2014年5月10日,卫某是由车主将其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按照出事当时肖立华驾驶车辆将卫某撞伤,应该是由肖立华驾驶的冀J×××××轿车,送往医院,而不必再另行雇佣出租车,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我公司认为其是后补交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应提交证据证实该三轮车系卫某所有,其电动车损失应出具公估部门提供的公告报告,其主张鉴定费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对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级别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其鉴定报告后应附有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确实是有资质的鉴定中心,根据其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卫某医药费61000元,再赔付卫某各项损失45000元,原告所诉损失扣除1万元医药费之后,剩余47000元,已超过45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关于证人受伤后乘车情况,卫某因为意识不清,对于开始时证人回答的我方不认可。原告称,关于医疗费,被告方要求我方出示在肃宁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在两个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因为我方只主张了1万元的医疗费,所以没有必要再提供肃宁县住院收费收据票据,同时原告提交的沧州中心医院一张住院费收费收据就4万多元,足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此没有提交其他医疗费收据的必要,至于用药清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合法收据为凭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一张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足以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误工期是否过长,受害人卫某因受伤较重,一直持续误工,时至今日仍未完全痊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期的规定属于持续误工的可以至定残的前一日,关于护理期,受害人卫某住院32天,经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当然有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62天,合理且于法有据,关于护理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与法有据,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计算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告的主张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证人卫某在回答原告方提问时的表述其住院转院所乘坐的车记忆不是太清楚,另外在此原告方说明一点,从肃宁至沧州中心医院接送也是中心医院给雇佣的出租车接送的,至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当时保险公司出现场的人员认可赔偿2000元,所以我方没有做司法鉴定,该项赔偿请求法庭依照事实求实的原则作出合理的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如对司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提不出异议,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关于赔偿协议,原告并不是仅赔偿了卫某45000元,而是先垫付61000元,后又在赔付45000元,一共是106000元,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实际赔偿受害人的份额,精神抚慰金我方主张5000元不高,卫某受伤时的年龄才19周岁,其牙齿脱落多枚,明显影响其美观。被告称,财产损失应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公司确实答复其赔偿200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5月10日冀J×××××号小型客车与卫某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卫某的全部损失原告已经赔偿,有赔偿协议书及证人卫某出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卫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卫某日工资为37.44元,从卫某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334天,误工费为125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2天,故本院认定卫某的误工费为5690.88元。原告主张卫某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一共为62天,按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卫某护理费为4826元,本院认为卫某的护理天数有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妥,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标准可按每日77.8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卫某的护理费为3613.76元。原告主张卫某残疾赔偿金20372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卫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卫某的残疾赔偿金已由原告赔付,原告赔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故本院认定卫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主张卫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收据虽不是证实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卫某的陈述结合卫某就医、转院、鉴定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卫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卫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头面部、牙齿等部位,经过治疗对原告的面容已产生了较大影响,卫某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卫某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卫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又因原告已垫付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原告邱书昌垫付的保险金44408.64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邱书昌承担230元(已预交1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