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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韵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韵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霖。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韵玲。委托代理人汪剑波。原告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公司)诉被告黄韵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叙,被告黄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意公司诉称,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职级工资300元、服务奖固定100元、交通固定补贴100元、餐费补贴根据出勤情况发放(每餐补贴20元),绩效奖金按照销售业绩发放、全勤奖100元、固定品牌补贴200元。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在魅族公司总部暗访期间,被发现存在诋毁魅族公司等情况。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被告2014年5月至同年7月的奖金合计4,167元,并对被告罚款400元,上述金额合计4,567元,超过了被告2014年7月应得工资,故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7月工资。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因病未至原告处上班,因被告未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故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鉴于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而被告却单方辞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一、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4,200元;二、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10,080元;三、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0元。被告黄韵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诋毁魅族的言论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病假证明,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员工手册,也从未要求被告填写请假单,原告克扣拖欠被告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表示其于2008年12月上旬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则表示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的《员工手册》和被告填写的《履历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另外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也属于合同的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月工资构成如下:基本工资1,400元、职级工资固定300元、服务奖固定100元、交通补贴固定100元、餐费补贴根据出勤情况发放(每餐补贴20元);绩效奖金按照销售业绩发放、全勤奖100元;值班费按天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职级工资)的1.5倍,实行小时工资;另有固定品牌补贴200元、联通手机开户奖励根据用户开户情况发放。原告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月自然月工资,有签收。2014年8月1日,原告作出《通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魅族珠海总部对上海专卖店进行电话调查考核,梅川店黄韵玲接受调查,被评为不合格,评价是“诋毁魅族,人工素质很差,没有一点礼貌”,魅族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严厉批评和双倍罚款,此事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店长XX须代表专卖店做出书面检讨,被告8月1日起调公司总部进行工作检讨、反省,在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后重新定岗。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7月30日魅族考察结果处罚决定》,对被告2014年7月30日的行为,给予罚款400元,并扣罚被告2014年5月奖金1,741元、6月奖金1,338元、7月奖金1,088元。自8月1日起将被告调至公司总部,进行工作检讨、反省,根据其后续态度及能力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同年8月起被告职级降为专员初级,反省期间取消岗位薪资及相关福利。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2014年7月全勤。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因病至多家医院就诊。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被告开具了休息日为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日的病假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为被告开具了休息日为20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病假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为被告开具了休息日为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4日的病假单。被告将上述病假单提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了上述病假单。原告表示其向被告讲过要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填写请假单,但被告未填写,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病假。被告则表示原告未要求其填写请假单。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丈夫汪剑波前往原告处提交被告的病假单,并向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及同年8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原告称只有签了处罚单才能领取工资。被告表示不认同原告所作的处罚,原告不能仅凭魅族公司的一面之词处罚被告,如果原告能拿出被告诋毁魅族的证据,原告即使开除被告,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表示公司已经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必要再讨论此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出工资催讨函及病假单,被告在快递面单上的“内件品名”处注明“11月份病假条、催讨工资函”。次日,该快递因原告拒收退回。2014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函》,被告在快递面单上的“内件品名”处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函”,次日,该快递因原告拒收退回。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函》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身体状况原因而委托其丈夫多次前往原告处领取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原告均以需签处罚决定为由拒发,对被告的精神和家庭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将拖欠的工资在三日内打入被告银行卡中,原告仍不理睬,鉴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现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过因原告拖欠工资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提交病假单后拒绝按原告的要求填写请假单,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意按月工资4,200元标准计算。2014年11月18日,黄韵玲以心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心意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4,200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10,08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六个月工资25,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一、心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韵玲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4,200元;二、心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韵玲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10,080元;三、心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韵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0元。裁决后,心意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庭审时,心意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并且表示对被告进行罚款及扣除绩效奖金没有相关制度的书面依据。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签收单、通告、关于7月30日魅族考察结果处罚决定、医疗费发票、病假单、录音、快递面单、工资催讨函、解除劳动合同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的书面证言(加盖有上海魅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XXX称2014年7月30日魅族公司上海营销中心按惯例,按月对各经销门店做电话暗访,XXX对原告进行暗访时,被告接了电话,被告说“有机器但要加价销售没有裸机销售,我怎么销售就怎么销售,机器是我店里的跟魅族没有关系。”XXX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负责人XX。XXX将情况上报上海总部后,上海总部对原告作了处罚并要求原告必要时对被告进行换岗;2、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需填写《假期申请单》请假,并由部门主管和人事行政部签字批准方可执行,如当天来不及写假条,应于事后补写,否则视作旷工。请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且于事后不能提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作旷工处理。请假三天以上(含三天)请假须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放假;违反公司文明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符合严重书面警告和违纪辞退条件的,扣除季度奖金;员工有作出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及利益的行为,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在上级公司暗访后,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违纪辞退;3、上海魅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的录音记录系统只能保存3个月内的录音资料,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人员对上海区域电话暗访工作的电话录音已被自动覆盖,无法找回。该公司暗访人员XXX所述是实情。另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安排XXX对原告所属魅族梅川路门店电话暗访,该门店员工黄韵玲接受了电话暗访,该公司根据XXX的报告和电话内容,评估后认为黄韵玲工作不合格,存在缺乏基本礼貌并诋毁魅族品牌的情况,该公司决定给予原告经济处罚,并要求原告严肃处理相关人员,门店整改。该公司认为原告依照相关合同和员工手册对黄韵玲做出的处罚完全合法合理,黄韵玲应承担其工作不合格和自行辞职的责任。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从事魅族产品的销售,销售与奖金挂钩,被告不存在诋毁魅族的言论;对证据2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员工手册,原告未让被告签收过员工手册,也未向被告出示过,仲裁时原告也未提供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系原告后补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公司将如此重要的录音覆盖掉而不保存下来,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被告存在诋毁魅族品牌的行为,并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上述违纪行为提交了XXX的书面证言、上海魅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海魅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XXX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所称的认定被告上述行为的电话录音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据此对被告予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签收处罚决定后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因对被告进行罚款及扣除绩效奖金的处罚金额超过了被告2014年7月应得工资,故不向被告发放7月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病假单,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填写请假单,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并未将员工手册送达给被告,也未要求被告填写请假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员工手册送达给被告,故该员工手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填写请假单,故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4年未满6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的80%发放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原告表示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过因原告拖欠工资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拒收被告在快递面单上注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函”的快递,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存在争议,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韵玲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4,200元;二、原告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韵玲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10,080元;三、原告上海心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韵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