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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树宽与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宽,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胡树宽,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所在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法定代表人:毛乾英,系院长。原告胡树宽诉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宽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毛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扩建和维护房屋,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2006年末给付原告10800元,尚欠39200元。200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拖欠的工程款转借款,还款期为1年,月利率百分之一。2009年因被告财务交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本金39200元,利息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给付84个月利息32928元。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乾英于2011年9月份接任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院长,上任院长张仁罡在离职前,未向其交接本案的欠款事项,后期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查了下账,确实是欠了原告39200元,被告多次向局长汇报,要来了392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将本金39200元给付原告。原告在索要本金时,承诺不要利息,要把本金收回。至于是否有利息约定被告也向财会部门进行查询,现在也没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作为给付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9200元,该款虽表明是工程款,但实际在2007年1月1日,已经转为被告借款。证据2,张仁罡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证人张仁罡在任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尾欠原告的工程款39200元,转为借款,当时原告工程款是因为那尔轰镇卫生院处理郭新平医疗纠纷事故时给占用,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同时也证明2009年,因被告财物交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只是期限延长,内容与原先一致。证据3,在庭前调取了记账凭证一张,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在2006年原告与被告扩建和维修卫生院房屋,卫生局给被告拨付工程款5万元,该工程款应该由卫生院给付原告进行结算,当时由于被卫生院处理郭新平医疗纠纷事故时给占用,没有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评判如下:对原告出示2014年1月27日收据一份、记账凭证一张、电汇凭证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仁罡证人证言一份,因被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为被告靖宇县卫生院扩建和维护房屋总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06年末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0800元,尚欠392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392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无可靠证据证实与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形成借贷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2006年末开始被告靖宇县卫生院尚欠原告39200元工程款未结,属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违约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即39200元ⅹ7.83%(2007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7.74%(2008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7.74%(2009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6.4%(2010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7.05%(2011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6.8%(2012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6.8%(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200元ⅹ6.8%(2014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ⅹ1/12,以上共计19963.25元。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树宽19963.25元。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靖宇县那尔轰镇卫生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宇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