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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山经济实业公司与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泰山经济实业公司,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泰州市泰山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实业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贞泓,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天电气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共建区。法定代表人刘飞云,经理。原告泰山实业公司与被告海天电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贞泓、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实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2010年元月4日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其将海陵X区区街共建区X园的7号标准厂房及土地出售给被告,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约定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厂房及土地转让本息20454.04元,同时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厂房配套费31739.28元,但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9月前的厂房和土地转让款本息及至2011年的厂房配套费,余款未支付,请求判决���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厂房及土地转让款572713.12元及2012年至2014年的厂房配套费95217.84元。被告海天电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泰山实业公司与被告海天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本市海陵X区区街共建区X园的7号标准厂房及土地出让给被告海天电气公司用于企业发展,厂房及土地出售总价合计约人民币201.5365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5年付清:厂房交付当日,首付人民币50万元;厂房交付日次月起,每月29日支付29296.25元;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厂房配套费29469.15元。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因双方2009年4月21日签订协议时厂房土地证、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土地及产权面积未能最终确定,按照土地出让单价、厂房土建单价及园区配套设施费单价不变的原则,厂房最��价格确定如下:1、土地出让按8.5万/亩,售价为8.5万/亩*7.0815亩计为60.19275万元;2、厂房土建价按700元/平方米,为2080.1平方米*700元/平方米,计为145.607万元,出售总价合计205.79975万元。二、标准厂房购买方式:被告对标准厂房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分五年付清,具体为:1、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首付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在2010年1月31日前,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3、剩余款项,被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支付本息20454.04元给原告,支付期限为五年。三、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厂房使用配套费31739.283元。四、为扶持企业发展,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将上述厂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用于企业融资发展,被告须将本厂所有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好抵押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房屋及权证交付义务。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海天电气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9月的厂房及土地转让款,支付至2011年的厂房配套使用费,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厂房及土地转让款、2012年至2014年的厂房配套使用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至2012年9月的厂房、土地转让款及至2011年的厂房配套使用费,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厂房及土地转让款、2012年至2014年的厂房配套使用费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海天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泰山经济实业公司房屋、土地出让款572713.12元,厂房配套使用费95217.84元,合计人民币667930.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81元,由被告海天电气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山实业公司已预交,被告海天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泰山实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为东人民陪审员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鲁茂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