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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谭伟坤与孙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坤,孙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谭伟坤。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孙玉强。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原告谭伟坤诉被告孙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先智、赵成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坤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孙玉强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徐世昌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谭伟坤)沿昌邑市柳疃镇青乡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润科技以西约六百米路口处,与孙玉强驾驶的沿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因为无牌无证而承担次要责任,无牌无证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我方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即实际过错均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伟坤系徐世昌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孙玉强系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左右,徐世昌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柳疃镇青乡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润科技以西约六百米路口处,与孙玉强驾驶的沿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玉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强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孙玉强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因为无牌无证而承担次要责任,无牌无证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孙玉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即实际过错均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孙玉强申请,本院调取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徐世昌、徐英杰、谭伟坤、孙玉强、王艳凤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谭伟坤与王艳凤和孙玉强的个人协议,谭伟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过错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其效力高于当事人约定。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责任划分,也应按过错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车损56800元,公估费2270元,施救费1600元,并提交车损报告一份、公估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玉强主张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被告孙玉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孙玉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世昌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孙玉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以其无牌无证驾驶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认为应由被告徐世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与理由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驾驶操作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孙玉强与被告谭伟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约定了费用的承担,对于该部分的约定,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无胁迫情形,内容合法,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伟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谭伟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