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黎日开,何桂英,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路x号。负责人:叶祖贺,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奇峰、许怀文,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路x号x座。法定代表人:冯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珠,男,汉族,1944年1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邓炽荣,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德兴,男,汉族,1948年11月9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5。被告:李飞跃,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3。被告:关庆新,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5。被告:刘桂祥,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0。被告:黎日开,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6。上述被告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及黎日开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英,女,瑶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7。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艺红,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1。被告:李焕金,女,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房0。被告:刘勇,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市号5。被告:冯秀兰,女,汉族,1946年8月5日出生,鹤山市号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鸿怡公司)、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奇峰、许怀文,被告李德兴、关庆新、刘桂祥、黎日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贤,被告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怡公司、冯其珠、邓炽荣、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06年7月6日,被告鸿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4x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鸿怡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详见449x89号动产抵押清单)为其在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怡公司共同到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证号为高明工商(2006)财登字第0001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同日,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4x2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鸿怡公司在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同日,被告鸿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x29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怡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6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12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10日,执行年利率7.02%,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鸿怡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在2007年7月11日和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鸿怡公司、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各被告均有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6月24日,被告冯艺红、李焕金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原告发出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勇、冯秀兰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原告发出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9173476.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鸿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20万元及按年利率10.53%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9173476.25元,本息合计20373476.25元);2、原告对被告鸿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怡公司、冯其珠、冯艺红、李焕金、冯秀兰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炽荣辩称:一、案件相关事实。1、被告鸿怡公司原是国有企业,后转制成职工持股企业,全部员工都需要根据职务认购不同的股份,成为鸿怡公司的股东。答辩人等被告当时都是公司领导或中层职务,持有的股份比一般员工要多。因公司员工股东人数众多,所以本案每个被告(被告二至九)都代表不同的几十个员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几十个员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2、2006年7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这笔贷款是未转制之前的公司经营时借下的。当时,按新规定要求转制后每个股东必须作为保证人。为保障转制后的公司正常经营,答辩人等在不十分清楚原借款来笼去脉的情况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代表全体股东签名。3、2006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鸿怡公司同时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这些机械设备折旧后2千多万元远远大于所借的1120万元,答辩人等当时以为有设备抵押,应该不会有责任问题,才应要求签名。4、2007年、2008年左右,除法定代表人冯其珠外,答辩人等其他公司大大小小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冯其珠或其女婿唐伟盛,公司其他人全部作退股处理。原告对答辩人退股的事实十分清楚。退股时鸿怡公司的资产(仅机械设备)远超原告的借款金额(鸿怡公司还有100多亩可转为商业用地的工业用地)。5、答辩人自2008年5月10日签过最后一次担保声明后,没有再向原告签过任何担保声明。原告直接找新股东签名,没有再追过已退股的答辩人。6、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注明的本案债权担保人是冯艺红、温国强,原告上级广东省分行自2010年起在报刊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是冯艺红、李焕金,都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应予驳回。1、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须承担保证义务。2006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主债务期限届满为2007年7月10日。由于原告与鸿怡公司之间的业务自始至终只有《借款合同》那一笔1120万元借款,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仅至2009年7月11日。2、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胜诉权。原告在2008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让答辩人签名的担保声明,内容是“担保人在2年内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声明实际是原告在主合同约定债权届满后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11日起算,至2010年5月12日届满。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的时间,但该条仅是约定对应不同的贷款笔数而言,因为每一笔贷款业务都同样对应有一个主合同和对应的不同时间段的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保证期间。故对2006年7月6日《借款合同》而言,保证期间仍是固定至2009年7月11日届满。如果原告对此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即原告的解释。3、如果本案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首先,答辩人是因为应政府企业转制要求才成为鸿怡公司的股东,借款是鸿怡公司转制前借下的,原告因为新规定才要求公司股东担保。答辩人等为保障鸿怡公司的正常经营才作为股东代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其次,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鸿怡公司的机械设备经原告评估审核,足以清偿所借贷款。现事过境迁,整整8年时间,原告一直放任自己的权利,直到鸿怡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据传经营人抽逃资金跑出国外)才提起诉讼,才想拉答辩人等承担责任。再次,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族收购了答辩人等其他员工的全部股份,变成家族公司,这事原告十分清楚。之后也不再要求答辩人等签名担保,而改由冯艺红、李焕金作担保。原告向上级主管广东省分行提交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也是该两人,可以印证原告放弃了答辩人等的担保责任。最后,整整6年多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收。在以上事实情况下,再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黎日开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鸿怡公司原是国有企业,后转制成职工持股企业,全部员工均需要根据职务认购不同比例的股权,成为鸿怡公司的股东。原告因有新规定要求转制后每个股东必须作为保证人,然而,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由公司的高管人员代表几十个员工签字确认。原告不应单独由签字的公司高管人员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2006年7月6日鸿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鸿怡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又有股东作为保证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具体到本案,鸿怡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折旧后价值2千多万元,远超原告的债权1120万元。因此,答辩人就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次,2008年后,答辩人均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冯艺红。原告已知悉答辩人退股一事。且自2008年5月10日签过担保声明后,答辩人就再没有签过任何担保声明,原告直接找新股东签名。自2010年起原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公示该笔债权的保证人仅仅是冯艺红、李焕金二人,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义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7月10日,且原告与鸿怡公司并没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展期协议,故答辩人自2009年7月11日起保证期间已过。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主合同债务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已于2007年7月1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鸿怡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或展期协议,仅签有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未列明展期期限。另《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07年7月10日,而签订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的日期是7月11日,展期协议是需要贷款人提前申请并经银行批准后的一个延期协议。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贷款展期的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期限,因该笔贷款是短期贷款,故累计不能超过1年,而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按每次1年计算的话,已累计超过6年,故债务及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展期协议,即《借款合同》已于2007年7月1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四、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保证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11日起算,至2010年5月12日届满。原告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是在2008年5月10日,而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仅确认了冯艺红、李焕金作为保证人,故原告对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五、鸿怡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鸿怡公司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故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桂英辩称:一、本案的主债务是贷新还旧,答辩人认为这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不符。首先,双方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债务,但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是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期限不符;其次,本案债权是贷新还旧,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该期限内形成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应列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二、答辩人虽于2006年7月6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借款期满后,原告仅在2007年7月11日和2008年5月10日向答辩人催告,之后至今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法免除担保义务。三、原告在2008年5月10日之后向主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催收,并不涉及答辩人,对答辩人并不导致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四、原告主张的债权,有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从该角度而言,保证人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辩称:一、答辩人于2006年春节后经朋友介绍到鸿怡公司生产车间工作。2011年5月,公司老板冯艺红、唐伟成夫妇叫我帮他们一个忙,挂名做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没有任何责任,不会害我。见此,我便同意他们的安排。我挂名这个法人代表期间所签名所有的文件,包括2012年9月28日签名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全部是老板搞好后叫我签名而已,有时签名前我多看一会,他们都不耐烦叫我别看,签名就行。我当顶名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在公司守了半年仓库,之后到老板的新公司销售部当搬运工等,从事的实际工作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工资待遇仍是一线工人的工资。2012年9月、10月间,经家人提醒,我决定不挂名这个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办完法定代表人的移交手续。二、对鸿怡公司的贷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我在鸿怡公司工作,应当听从老板的安排。2、老板叫我顶这个法定代表人时,说是亲戚,应互相帮忙,又说给我拿老板的原工资,这是个挣钱的机会,而且说不要我负一点责任,引诱我入圈套。3、所有签名的文件都不让我看,只让我签名。4、我文化低,不懂法。5、我任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鸿怡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NOx89《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抵押资产评估资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编号NOx2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x9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2006年7月6日,被告鸿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鸿怡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其在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鸿怡公司在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鸿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怡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4、贷款到期通知书、2007年-2012年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共6份、《审核证明》、2010-2013年度《债权催收公告》,证明:1、原告分别在2007年7月11日和2008年4月24日对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2、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6月24日,被告冯艺红、李焕金同意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4、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勇、冯秀兰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被告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刘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怡公司、冯其珠、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未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论理部分陈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被告鸿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之后开始拖欠利息至今。2、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鸿怡公司及被告冯艺红、李焕金主张权利。4、2009年7月9日、2010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鸿怡公司及冯艺红、李焕金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均是言明了欠款本息、执行利率、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年)等内容,被告鸿怡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冯艺红、李焕金签名确认。2011年6月22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鸿怡公司及刘勇、冯秀兰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主要的内容亦是言明了欠款本息、执行利率、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3年)等内容,被告鸿怡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冯艺红、李焕金签名确认。5、被告鸿怡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原告确认至今有部分抵押物残缺、有部分抵押物在鸿怡公司内,有部分抵押物在东德仕公司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鸿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该“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鸿怡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复利)以及请求对其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但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列被告的担保期限由2006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在该担保期间,原告与主债务人即被告鸿怡公司只发生过一笔贷款即涉案贷款,故按合同约定上列被告的担保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之后,原告在2008年5月10日向上列被告主张担保权利,引起担保时效中断,按此时间计算,上列被告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10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向上列被告主张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列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答辩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列答辩被告辩称涉案贷款是以新还旧,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不知道以新还旧。鸿怡公司作为转制企业,上列被告成为持股股东,对此情况应知悉,故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列答辩被告辩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故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可以同时设有保证人及物的担保,这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保证,既然上列被告已签订保证合同,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担保物的价值能否足额清偿债务,这是在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故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在南方日报及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及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原告是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辩称是在被骗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勇是成年人,且《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简单明了,其应清楚在上签名的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怡公司、冯其珠、邓炽荣、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设置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冯其珠、邓炽荣、李德兴、李飞跃、关庆新、刘桂祥、何桂英、黎日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48667元,由被告鸿怡公司、冯艺红、李焕金、刘勇、冯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