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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卓颖与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颖,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李卓颖,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方美琦,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元,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卓颖与被告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颖诉称,被告于2012年10��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6万元,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卓颖现金计34万元,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保证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方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6万元,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卓颖现金计34万元,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保证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元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卓颖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卓颖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元负担。此款限被告方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卓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