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6年7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同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驾驶的停在永嘉县黄田镇加油站附近路边上的轿车里容留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驾驶的停在永嘉县黄田镇加油站附近路边上的轿车里容留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柯某在其驾驶的停在永嘉县黄田镇加油站附近的路边上轿车里容留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柯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