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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70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功标、杜春香等与刘彪、蒋美萍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蒋美萍,李功标,杜春香,彭仁明,胡加明,胡加付,杨定桥,顾志金,李兵,陈益海,钱华,张军山,董正连,董飞,姜达山,王乃祥,王仲林,王文才,路胜华,李爱娟,马如洪,曹永亮,王国防,罗正彬,陈明华,陈允来,钱恩红,邢怀成,陈建华,邢怀才,严正富,胡乃选,史学荣,张文祥,李功兰,陆广海,陈德修,董胜兵,张万付,孙厚才,尹开华,张道富,张道国,徐其东,张道强,徐其章,韩立范,韩朝成,韩立树,韩立清,周其强,仇永成,张伯万,史学广,李桂华,张海山,徐灯高,胡乃锦,李进发,胡乃东,胡飞龙,李进才,徐秀芳,胡加俊,赵成明,张述富,薛正义,薛正祥,李芹,陈青龙,顾志左,范阳虎,姜学谷,朱志和,朱志成,杨以华,蔡树夫,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70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彪,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萍,个体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加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加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正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达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胜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恩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怀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怀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胜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开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朝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永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灯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飞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加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阳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以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树夫,农民。诉讼代表人胡乃东,农民。诉讼代表人杜春香,农民。诉讼代表人徐秀芳,农民。上列76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成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刘彪、蒋美萍因与李功标等76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彪和蒋美萍系夫妻,蒋美萍于2010年12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大业销售点(以下简称大业销售点),负责人为蒋美萍。2012年3月至5月,李功标等76位被上诉人从大业销售点蒋美萍处购买了“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销售种子的票据以刘彪名义出具,后李功标等76户于2012年6月采用直播的方式种植了水稻414.08亩,后发现水稻结实率只有55%-75%,比正常情况低15%-35%,同框田其他品种(亦为直播,同播期)结实正常。2012年10月17日,射阳县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出具射农鉴(201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飞等农户种植的“通育梗1号”水稻结实率偏低,是播种偏迟、抽穗扬花期低温天气造成的。76位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育梗一号水稻种植面积统计表、部分买种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推广通育梗一号水稻种的事实;证明被告违反种子法规,向不在推广区域的农民推广种子的事实;证明原告种植、受损面积的事实;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事实。2、品种审定文书一份、种子标签一份、通育梗一号说明一份、广告一份。证明被告明知通育梗一号的适宜种植区域为泰州市以南苏中地区,而违反种子法引进推广到苏北地区的事实;证明被告明知千秋镇的土地不属于上等肥力条件下的土地,而属于我们贫瘠的沿海沙滩下等肥力土地,又违法引进有前提条件的品种推广,造成村民损失的事实;证明被告明知违法向村民宣传通育梗一号生育期只有148天的事实,误导村民种植导致损害的事实,故意违法宣传中等肥力土地也能种植的事实,误导村民;证明被告向村民承诺该水稻亩产在640公斤到659公斤的事实,而故意隐瞒实验区域在苏中以南的事实;证明被告故意将后期熟相不好的品种谎称后期熟相好,误导群众的事实。3、行政区域俗名划分。证明我国的苏中地区指南通、扬州、泰州,盐城地区是俗称中的苏北地区的事实。4、通育梗一号种子包装袋一只。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违法的陈年种子,是后加贴的标签,违反了我国《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6条的规定和《种子法》第46条规定的事实。5、射阳县农业委员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证明该品种水稻不宜迟播的事实,减产的原因是抽穗扬花期有低温的事实;证明该品种水稻应当在5月上中旬播种的事实;证明该品种减产15%-35%的事实;证明被告违法引进推广不宜本地区种植水稻种的事实。6、各原告索赔额统计表,证明原告各户种植通育梗一号的面积;证明按照本地区平均产量1318斤计算每户的损失情况;证明原告依法索赔的依据。上诉人刘彪、蒋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城市德忠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育梗一号以前在射阳就种植过,并不是首次推广的新品种。2、蒋美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副本)证明被告系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大业销售点,故该行为应由德天公司承担。3、射农鉴(2012)17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减产的原因是播种偏迟,抽穗扬花期有低温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4、宣传广告原件一份,证明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1、蒋美萍具有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资格,蒋美萍、刘彪与李功标等76户形成了水稻种子买卖关系,产品销售者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德天公司与蒋美萍所经营的德天公司大业销售点的关系。经查,德天公司与大业销售点并无隶属关系,大业销售点是蒋美萍个体经营,并非是德天公司的分公司,故李功标等人要求德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功标等76户的损失。李功标等76户合计种植面积414.08亩,水稻亩产1318斤,水稻单价1.4元/斤,损失酌情按空秕率25%计算,因蒋美萍、刘彪对李功标等76户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功标等76户总损失为190173元。4、李功标等76户水稻减产原因的问题。经射阳农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减产原因主要是气温异常偏低、播种方式问题。该品种已经农业部门审核并形成批准文号,故蒋美萍、刘彪销售的种子系合格产品,该品种适宜在苏中地区种植,苏中地区并非行政区划上的苏中,而是气候意义上的区域划分,即淮河以南地区都为苏中地区,故盐城市(除响水、滨海)在水稻种植区域划分上为苏中地区,因此该品种可在射阳地区种植。农业部门一直推广移栽种植水稻,但是刘彪、蒋美萍在该种子销售宣传时,声称该品种既适宜直播也可移栽,宣传的生长期也前后不一致,没有向李功标等76户的充分说明品种特性,故其对李功标等76户的水稻减产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李功标等76户的也没有认真按种子标签上的生长期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天气原因的参与度,酌情认定刘彪、蒋美萍对李功标等76户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90173元×0.3=57051.9元)。综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彪、蒋美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功标等76位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051.9元(各原告应得赔偿份额见附录)。二、驳回李功标等76位原告对被告盐城市德天农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功标等76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2884元,被告刘彪、蒋美萍负担1236元。上诉人刘彪、蒋美萍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案涉水稻减产是因为被上诉人播种时间晚、抽穗扬花期气温低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说明种子品种特性,对被上诉人水稻减产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该品种在本县其他乡镇采用直播方式种植均没有出现结实率严重下降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76位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各农户减产和损失;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李功标等76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5月购买水稻种子,2012年0月发现发芽率低不是事实;涉案水稻种子不适宜在射阳县播种,不可能在收麦后直播;上诉人不但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还在宣传资料上故意隐瞒了5天生育期,上诉人的误导与造成水稻扬花期遇上低温有直接关系;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系2011年旧种子;一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已经充分照顾上诉人;是否按照案由来审理和判决,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76名原告的主体是适格主体,射阳县农业委员会的意见书是抽样检查,这是依照农业鉴定的规则进行的,客观上不存在农业技术鉴定对每一户每一块田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代表性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彪系射阳县千秋镇农林推广中心技术人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上诉人刘彪、蒋美萍在销售案涉“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时,未能向购买该种子的农户充分说明种子的特性、种植方式和播种时间等主要事项,特别是未能有效告知购买者如果使用直播方式种植该种子时必须把握的播种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李功标等76位农户购买上诉人销售的“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采用直播方式于2012年6月进行了种植,错过了该种子最恰当的种植时间,并最终导致水稻减产,该后果与上诉人刘彪、蒋美萍未能履行种子销售者应有的告知、说明义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彪、蒋美萍在种子销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案涉李功标等76位农户水稻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刘彪、蒋美萍和李功标等76位农户自身过错程度以及气候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对李功标等76位农户水稻减产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彪、蒋美萍提出造成案涉水稻减产是因为被上诉人播种时间晚、抽穗扬花期气温低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说明种子品种特性,对被上诉人水稻减产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水稻减产原因系种子播种时间晚、抽穗扬花期气温低等,该事实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定,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刘彪、蒋美萍作为种子经营者,特别是上诉人刘彪系射阳县千秋镇农林推广中心技术人员,应当知道案涉“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种植方式和播种时间之间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应有的告知、提醒责任,且向购买种子的农户提供的广告单上刻意宣传可使用直播方式耕种,并自行将种子标签、品种审定等种子说明资料中载明的“全生育期153天”变更为“全生育期148天左右”,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案涉农户未能准确把握直播耕种的播种时间具有一定过错。故上诉人刘彪、蒋美萍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彪、蒋美萍提出案涉水稻种子在本县其他乡镇采用直播方式种植均没有出现结实率严重下降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在射阳县其他乡镇采用直播方式种植没有出现减产的事实,即便该事实成立,与本案亦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确认造成涉案水稻减产原因是种子播种时间晚、抽穗扬花期气温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彪、蒋美萍提出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通育梗1号”水稻种子质量合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基于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没有履行足够的告知、提醒义务。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合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彪、蒋美萍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76位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上诉理由以及各农户减产和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涉案76位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没有异议,并且对76位被上诉人种植面积、损失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彪、蒋美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刘彪、蒋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