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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曾世全、倪小军、韩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曾世全,韩川杰,倪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世全,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川杰,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小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世全、韩川杰、倪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蓉,被上诉人曾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川杰、倪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倪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韩川杰所有的川ABB**l号车超过规定时速沿车城东五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倪小军驾车行至车城东五路成都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门口路段时,与从其行车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曾世全相撞,致曾世全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世全无责。川ABB6**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曾世全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110484.72元,另曾世全产生了检查及门诊治疗费5015.7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一、出院后继续卧床2、3月,带颈托后可逐渐坐立和站立行走,避免颈部扭伤、负重;二、出院后3、6、12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三、卧床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关节活动。曾世全出院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曾世全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1000元(两处内固定取出术)。曾世全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倪小军为曾世全垫付了3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倪小军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曾世全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倪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倪小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倪小军与韩川杰系同事,且有相当长的交往时间,韩川杰当且应当知道倪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韩川杰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致使倪小军无证驾驶其车辆,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韩川杰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韩川杰承担20%,倪小军承担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华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韩川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韩川杰承担20%、倪小军承担80%。由于韩川杰、倪小军系机动车一方,所以对于倪小军垫付部分,先行扣除。倪小军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签名栏“韩川杰”并非本案韩川杰所签,既不能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化商业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就商业险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且投保人韩川杰否认收到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知晓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华安保险公司抗辩因无证驾驶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倪小军承担全责,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全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倪小军和韩川杰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倪小军、韩川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曾世全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500.42元(110484.72元+5015.7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自费药金额,当事人同意按20%扣除适当,予以确认,自费药为23100.0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且系必然发生,为减小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曾世全的伤情及医嘱,支持曾世全住院16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及出院后75天每天40元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4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曾世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2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医嘱曾世全卧床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酌定曾世全休息期间营养费750元,故营养费共计1070元。五、误工费,曾世全为农村居民,确定按2013年度四川省从事农业平均工资年29416元计算;根据曾世全治疗情况及医嘱,支持曾世全住院及医嘱休息3个月106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8542.73元(29416元/年÷365天/年×106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对曾世全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曾世全的八级伤残予以确认,赔偿系数为30%;曾世全为农村居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曾世全父母均已农转居且有社保收入,曾世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曾世全主张交通费500元,华安保险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子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根据该次交通事故对曾世全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医疗费项下的总额为127890.42元(115500.42元+11000元+320元+1070元),扣除自费药23100.08元,余额104790.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4790.34.元。伤残项下费用为67692.73元(4280元+8542.73元+47370元+500元+7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故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2438.07元(104790.34元+67692.73元)。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23100.08元,共计24600.08元由韩川杰、倪小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韩川杰、倪小军均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故韩川杰、倪小军按比例承担的费用,先行与倪小军垫付的38000元品迭,品迭后倪小军多付了13399.92元,多付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倪小军。曾世全还应当获得赔偿15908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世全159083.15元;二、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倪小军13399.92元;三、驳回曾世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韩川杰负担178元、倪小军负担714元(此款曾世全已预交,韩川杰、倪小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曾世全)。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倪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倪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证驾驶拒赔是法律规定的拒赔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告知,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韩川杰也认可其知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倪小军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交强险条例。被上诉人曾世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证驾驶虽然是违法行为,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做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川杰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倪小军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韩川杰称系卖车的人购买的保险,自己收到了保单,知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但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川杰就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韩川杰、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因该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认定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在于,以上条款是否生效。若生效,华安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事先拟定的可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作相应的提示,在保险人已作相应的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赔条款只应作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具有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一、虽然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的签名“韩川杰”不是韩川杰本人所签,但根据韩川杰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肇事车辆系由卖车人购买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卖车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韩川杰的行为,其行为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韩川杰承担。华安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中已提示投保人应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同时韩川杰也认可收到了保险单,而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内容为“本条款适用于我司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同时该保单“重要提示”部分第4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华安保险公司已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二、韩川杰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通过韩川杰的陈述也可认定韩川杰清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无证驾驶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条款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曾世全的损失共计197083.15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7692.73元,共计77692.73元,剩余损失为11939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川杰任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倪小军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认定韩川杰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曾世全的剩余损失119390.42元,应由倪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512.34元,韩川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878.08元。因倪小军已垫付38000元,品迭后,倪小军还应赔偿曾世全57512.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世全77692.73元;三、倪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世全57512.34元;四、韩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世全23878.08元;五、驳回曾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倪小军负担714元,韩川杰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倪小军负担1400元,韩川杰负担3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曾世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预交,倪小军、韩川杰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