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苏菊与颜纪培、戴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菊,颜纪培,戴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张苏菊。委托代理人:薛金春、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纪培。被告:戴素娟。原告张苏菊与被告颜纪培、戴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及被告颜纪培、戴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纪培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4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颜纪培、戴素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其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双方因合伙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其共欠原告200000元,这笔款项已经包括了原告另外主张的50000元,此后归还了4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分家析产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颜纪培、戴素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50000元已经包含在2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后结算出来,其总共就欠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当初经村委会调解确认,被告总共就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根本没有提到50000元借款之事,200000元借款是经双方合伙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所结算下来的款项,50000元被告个人向我所借。本院根据被告颜纪培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玉环县清港镇后排村的会计,参与了2013年4月16日由后排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关于原、被告合伙纠纷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调解时没有提到2011年8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针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事实是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内部纠纷,根本没有提及双方个人的债务,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0元是否包括在200000元里面。两被告质证认为,既然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就应当包括了这50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本��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清港镇后排村村委会调解时就双方的合伙纠纷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并未提及另一笔50000元的借款,故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总共就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颜纪培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经玉环县清港镇后排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所办的热水袋厂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颜纪培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了40000元,余欠2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颜纪培欠原告张苏菊借款2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被告戴素娟作为被告颜纪培的配偶,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颜纪培关于其共欠原告2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纪培、戴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苏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预交50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颜纪培、戴素娟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