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国琼与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琼,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黄国琼,外出务工。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李西平,系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琼与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黄国琼购房款243138元,赔偿经济损失10154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844元),缴纳案件受理费6158元,申请执行费5070元,共计356755元。现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56755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