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宝欣与张玉金、张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欣,张玉金,张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79号原告何宝欣,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民市。被告张玉金,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张殿元,男,住新民市,未到庭。原告何宝欣诉被告张玉金、张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金、张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玉金从我处购买48袋,价值人民币9170.00元的猪饲料。我将饲料送到被告张玉金在新民市梁山镇大刘屯村的养猪场。被告张玉金收到饲料后却不马上付款,找来张殿元给担保,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付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承诺。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金、张殿元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玉金欠原告何宝欣猪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担保人张殿元,约定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被告张玉金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殿元亦至今未给付原告猪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玉金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告与被告张玉金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张玉金交付猪饲料后,被告张玉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猪饲料款。因被告张玉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猪饲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玉金支付猪饲料款。被告张玉金在原告要求支付猪饲料款时,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金给付猪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要求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承担,而是要求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承担,即保证人没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殿元在被告张玉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行为。签字时,原告与被告张殿元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被告张殿元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殿元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殿元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张玉金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猪饲料款时,原告有权在2015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殿元支付猪饲料款,原告亦应当在2015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殿元支付猪饲料款。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殿元支付猪饲料款时,被告张殿元亦应当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殿元给付猪饲料款,因在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张殿元不免除支付猪饲料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殿元支付猪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金支付原告何宝欣猪饲料款人民币9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张殿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玉金、张殿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