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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杀人(未遂)、非法持有枪支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32号罪犯王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拉祜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2013)澜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罪犯王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32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王某某一人犯数罪,系数罪并罚,所犯罪行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在首次减刑时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