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福祥与李思明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祥,李思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福祥。委托代理人李纪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思明(又名李思民)。再审申请人李福祥因与被申请人李思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福祥申请再审称:就争议房产问题,1988年灵法民调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及1993年1月5日调解书已经进行了调解处理,不需要再另行判决。被申请人依据(2014)灵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拆除申请人的南房,多次冲突,造成家庭矛盾严重激化。为此,请求市中院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作出合理的裁决。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房屋,灵丘县人民法院(1988)灵法民调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福祥、李思明,被告灵丘县城关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归申请人李福祥、被申请人李思明所有,即双方为共有关系。现李思明依该调解书,主张其有一半份额,要求分割。李福祥辩称,争议房屋原先是双方共同所有,但1993年1月5日,通过冯旭调解,其用自己位于沙坡村的两间正房已经换得了李思明应得的一间半东瓦房,诉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对1993年1月5日的调解书,李思明不认可。经审查,申请人李福祥所提供的1993年1月5日调解书内容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存在调换事实,且一审法院亦核实相关证明人冯旭,冯旭称记不清了。故其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其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供相关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亦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共有关系,判决被申请人李思明享有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李福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谭生文审判员 李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弓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