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孟先庆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先庆,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孟先庆。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孟先庆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先庆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年息18%。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计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返还,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先庆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孟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