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香段与韩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上诉人韩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2015)藁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藁城市公安局南董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就原、被告打架一案作出藁公(董)行罚决字(2014)第0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7时许,在南董镇西四公村韩某某家后邻郭某某门前,因纠纷韩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推搡,继而进行互殴。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两次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525.4元;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软组织挫伤;3、颈部及胸部及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5日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2014年9月6日原告复查,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软组织挫伤;3、颈部及胸部及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再休息四周。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事件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为每年13664元,即每天37.44元。韩某甲系原告之女,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泰盛建材销售中心工作,2014年4、5、6月工资均为3300元,即每日110元。原审法院认为,藁城市公安局南董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实体上并无不妥;且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打架时间、地点、经过、结果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事件造成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5.4元;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误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时间为住院17天,原告系2014年8月4日出院,而医生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2014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再休息四周,从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时间及内容看,以认定2014年9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自原告出院始计算四周,即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周较妥,故原告总的误工时间为73天,即误工费为73天×37.44元/天=27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受伤,住、出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合情、合理,因原告女儿韩某甲系石家庄市桥东区泰盛建材销售中心职工,2014年4、5、6月工资为每月3300元且护理其母亲停发工资,故护理费为17天×110元/天=187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578.52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0578.52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韩某某承25担元。判后,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应予纠正。2014年7月16日许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首先将上诉人致伤,而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损害,虽然被上诉人住了院,但并不是上诉人侵害所致,而是其有××住院进行的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等与被上诉人相关联的任何证据,护理费、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反上诉人到让被上诉人致伤,住院救治,花费医药费4546元、安牙费1050元共计5596元,对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遭受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不理不问,至双方矛盾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至互殴,导致被上诉人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实有藁城市公安局藁公(董)行罚决字(2014)第0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现查明:2014年07月16日7时许,在南董镇西四公村韩某某家后邻郭某某家门前,因纠纷韩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推搡,继而进行互殴。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诉人韩某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按该决定上的告知内容:“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藁城市公安局或藁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其主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称被郭某某致伤,导致自己花费医药费4546元、安牙费1050元共计5596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在原审当中也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解决。基此,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