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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幼稚园与陈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幼稚园,陈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幼稚园。法定代表人贺胜,该幼稚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幼稚园(以下简称慧谷幼稚园)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谷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颖、周陵文及被上诉人陈英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英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慧谷幼稚园从事英语老师、班主任一职。慧谷幼稚园与陈英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慧谷幼稚园亦未为陈英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73.75元。2014年7月30日,陈英以工作时间过长,慧谷幼稚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慧谷幼稚园辞职。陈英离职后,慧谷幼稚园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陈英在2014年8月底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300元;2、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3.75元;3、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加班费6924元;4、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在失业期间的损失4500元;5、慧谷幼稚园为陈英补缴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2、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经济补偿金2811元;3、慧谷幼稚园支付陈英失业损失金4048元;4、慧谷幼稚园为陈英补缴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慧谷幼稚园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陈英自己承担;5、驳回慧谷幼稚园的其他仲裁请求。慧谷幼稚园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慧谷幼稚园无须支付陈英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经济补偿金2811元及失业损失金4048元;2、陈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陈英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英向法院提交“浏阳市达浒镇金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陈英现处于失业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遭受损失的情况,慧谷幼稚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陈英证明目的,且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陈英现未办理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慧谷幼稚园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陈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慧谷幼稚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陈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明,陈英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慧谷幼稚园工作,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73.75元,故慧谷幼稚园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陈英支付双倍工资。故慧谷幼稚园应支付陈英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1873.75元/月×11个月)。对于慧谷幼稚园提出的慧谷幼稚园与陈英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陈英入职慧谷幼稚园后,慧谷幼稚园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陈英离职并向仲裁委员会就案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陈英离职后,慧谷幼稚园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陈英仲裁申请慧谷幼稚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慧谷幼稚园与陈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陈英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慧谷幼稚园之日解除。因慧谷幼稚园未为陈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英有权解除与慧谷幼稚园之间的劳动关系,慧谷幼稚园应当向陈英支付经济补偿金,陈英在慧谷幼稚园工作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工作14个月,故慧谷幼稚园应当向陈英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811元(1873.75元/月×1.5个月)。三、关于慧谷幼稚园是否应向陈英支付其失业期间的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应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案件中,陈英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现处于失业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遭受损失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陈英已办理失业登记且有求职要求,故陈英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全部条件。陈英要求慧谷幼稚园支付其失业期间的损失4048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慧谷幼稚园认为无须支付陈英失业损失金的诉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四、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陈英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慧谷幼稚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英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二、慧谷幼稚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元;三、慧谷幼稚园无须向陈英支付失业损失404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慧谷幼稚园承担。上诉人慧谷幼稚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英进入慧谷幼稚园后,慧谷幼稚园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陈英以签订劳动合同限制自己发展为由拒绝签订。这是陈英自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责任。二、陈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为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慧谷幼稚园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慧谷幼稚园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英是嫌工资低,口头告知慧谷幼稚园不做了,第二天就没有来慧谷幼稚园,且至今未到慧谷幼稚园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严重违反了慧谷幼稚园的规章制度,给慧谷幼稚园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及麻烦,影响了慧谷幼稚园的正常经营,故慧谷幼稚园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陈英涉嫌伪造慧谷幼稚园公章,给慧谷幼稚园造成恶劣的影响。从陈英提供的仲裁证据材料,原审庭审证据材料,经慧谷幼稚园认真审查及根据慧谷幼稚园提供的材料,发现陈英现提供的在职证明、收条上所盖公章,与慧谷幼稚园公章不一致,慧谷幼稚园的公章是“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慧谷幼稚园”字样,而陈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公章是“开福区慧谷阳光慧谷幼稚园”字样,缺少“长沙市”字样,慧谷幼稚园怀疑证据材料上公章来源合法性,至今陈英未出庭说明公章来源,陈英提交的材料有可能涉及伪造证据,应追究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慧谷幼稚园无须支付陈英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811元。被上诉人陈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慧谷幼稚园应否支付陈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611元。2、慧谷幼稚园应否支付陈英经济补偿2811元。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陈英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慧谷幼稚园,2014年7月30日辞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慧谷幼稚园应支付陈英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611元(1873.75元/月×1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慧谷幼稚园上诉主张系陈英不愿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陈英以慧谷幼稚园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慧谷幼稚园应支付陈英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慧谷幼稚园应支付陈英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811元(1873.75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慧谷幼稚园上诉主张系陈英嫌工资低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慧谷阳光幼稚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