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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海涛与丁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涛,丁林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梁海涛,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被告丁林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原告梁海涛诉被告丁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冰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涛诉称,2012年,被告在盖州市双台镇承包亦丰泉酒店保温工程,雇我给他干活。我给他干外墙保温工作2个月,经结算劳务费为2万元。当时未给钱,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于2014年7月22日我在鲅鱼圈区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只给我打一个2万元的欠条,说等一个月就给。可是期限到后,还是不给。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务费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林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梁海涛在被告丁林生承包的盖州市双台镇亦丰泉酒店保温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4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梁海涛亦丰泉天下喜来登酒店保温人工费贰万元整。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务费2万元。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林生为原告梁海涛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依照欠据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海涛劳务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丁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