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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艳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光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艳玲,王光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刘艳玲。委托代理人王进科、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光荣。申请人刘艳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光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艳玲称:197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王光荣出生,因被申请人王光荣之父母均系精神病人,致使被申请人王光荣先天精神异常。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王光荣为贰级智力残疾。故自1994年起,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刘艳玲抚养并看护。后被申请人王光荣之父母及妹妹分别先后于1995年10月24日、2010年9月27日、2001年3月10日不幸去世。至此之后,被申请人王光荣一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并由申请人刘艳玲实际监护。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王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确认申请人刘艳玲为被申请人王光荣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王光荣无其他近亲属的事实。第二组:南郊农场证明一份、社区街道办事处一份、情况说明二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王光荣一直随申请人刘艳玲生活,且王光荣父亲所在单位南郊农场同意刘艳玲为唯一监护人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一份、调取被申请人叔母的谈话笔录一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他亲属同意申请人刘艳玲担任被申请人王光荣的监护人。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光荣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均已去世,其他亲属、王光荣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王光荣的监护人,及王光荣现一直随申请人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7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王光荣出生,先天精神异常。其近亲属情况为:父亲王加有、母亲刘高女、妹妹王凤凤,现均已去世。其他亲属情况为:叔父王进万、姨母刘艳玲。2010年9月起至今,被申请人王光荣一直随申请人刘艳玲生活,由刘艳玲抚养。经本院调查,其叔父家同意由刘艳玲担任王光荣的监护人。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王光荣父亲王加有生前所在单位榆林市南郊农场职工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由申请人刘艳玲担任被申请人王光荣的唯一监护人的证明。2015年4月13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S06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光荣患有: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王光荣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光荣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为其指定监护人的事实根据充分,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艳玲为王光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