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达与罗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达,罗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罗达,农民。被告罗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思,农民。原告罗达诉被告罗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生达和被告罗生利的两个委托代理人罗美瑞、罗忠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所在的村屯因生产所需开通了一条道路,村民均同意因开路而造成各农户林木损失的村里不予赔偿,而在开路时因损毁了被告家的4株八角树,为此被告迁怒于身为村民小组长的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假借与原告有土地纠纷为由,在“外内”(地名)用锄头打伤原告的左额部,造成原告左额皮肤挫裂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那比乡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277.76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同日被转院至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花去医疗费4581.10元,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一周;2、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出院后不敢劳动,在家全休7天。出院后,经田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在那比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愿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达不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4858.82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20元(60元/人×2人),共计7778.82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田林县那比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统一收据、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那比乡卫生院诊治的事实;2、田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诊治的事实;3、田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田林县公安局那比派出所的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锄头打伤,且经那比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纠纷而发生争吵,从而引起相互打架造成,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行为。如果土地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诉请的一切费用被告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土地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把土地退还给被告,那么被告就按实际发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印章不清晰,入院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均客观真实,且均加盖有田林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属田林县那比乡六邦村八班屯村民,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家种植的4棵八角树,原告则认为这4棵八角树种植在其家土地已经十几年均未出现过任何争议,且称自己有该争议地的林权证,双方因此产生了争吵从而引起相互打架,在打架中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的左额部。同日原告被送到田林县那比乡卫生院诊治,后转院至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58.82元。2014年11月7日,田林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之后田林县公安局那比派出所就赔偿问题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8.82元,被告抗辩认为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只要能妥善解决好土地纠纷问题,被告愿意按实际发票赔偿原告的损失,否则不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没有好好协商、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解决,而是相互打架,致使原告受伤。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较大。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858.82元,该数额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14天及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医疗部门在其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一周,而并非建议全休一周,故原告计算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7天没有事实依据,误工天数仅能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是468.58元(24432元/年÷365天×7天)。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医疗部门也没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建议,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从农村到县城治疗,原告要求交通费120元属于合理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为:医疗费4858.82元、误工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6147.40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917.92元(6147.4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赔偿原告罗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17.92元。二、驳回原告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