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到陆良县三岔河镇天宝寺村委会郭家圩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两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74元。2、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村委会五组钱某甲家门口,将钱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捷”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汤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0)陆刑初字第271号、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03)宜狱释字第422号、(2009)杨狱释字第5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