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雅玲与张庆艮、程若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艮,程若朋,王雅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艮。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若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玲。委托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艮、程若朋与被上诉人王雅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艮、程若朋系夫妻关系。王雅玲与案外人陆仁良系苏州市姑苏区长泾塘路39号和泰家园14幢2102室房屋登记产权人,张庆艮、程若朋系和泰家园14幢2101室房屋登记产权人,双方系同一楼层左右相邻关系。2014年7月17日,王雅玲向警方报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后,了解到程若朋装修时安排水电工将公用的抗震平台封掉占为己有,王雅玲不服,要求分割公用平台,在民警协商下,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5日至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协商。2014年8月5日,双方至物业公司办公室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当日,和泰家园的物业公司向张庆艮、程若朋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一周内将抗震平台恢复原状,但张庆艮、程若朋未予理睬。审理中,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14幢2101、2102室进行实地勘察,2102室客厅窗外分别与2101室、2102室的外墙毗连,中间是公用的抗震拉力带,距离2102室客厅窗户约1.7米。该抗震拉力带上搁置着被告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室外机旁加装了不锈钢防护栏杆,2101室的外墙上安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对空调室外机实施监控。同时,张庆艮、程若朋将公用通道上的窗户予以封堵,将北面的抗震平台加以封闭,搭建成房间供己使用。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和泰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工程部主管金雪兵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产生争议的空间属于设计上的抗震平台,是抗震拉力板、卸力及消防用的,并不属于任何一家,应该是公共部位”。原审原告王雅玲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庆艮、程若朋拆除安装在其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长泾塘路39号和泰家园14幢2101室的空调外机及监控器、拆除不锈钢防护栏杆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张庆艮、程若朋搁置中央空调外机及不锈钢防护栏杆的位置并不属于各方的专有部分,双方对该部位均不享有专有权,空调外机及不锈钢栏杆搁置于此,对王雅玲屋内的通风有一定的影响,并且空调外机启动时极易与墙体形成共振,产生甚至扩大噪音,会妨碍到王雅玲的正常生活,应当予以拆除。另外,张庆艮、程若朋在自家外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自述其本意是对空调外机的使用进行监控,但该空间并非常人容易侵犯的区域,且现空调外机已被判予以拆除,故设置摄像头的行为也缺乏合理性,应当一并予以拆除。关于双方诉争的抗震平台,因该抗震平台并不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张庆艮、程若朋未征得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将公共通道上的窗户予以封堵,将抗震平台纳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处分行为无效。关于张庆艮、程若朋认为王雅玲不是权利人,对此无权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王雅玲系张庆艮、程若朋的邻居,张庆艮、程若朋随意占用共用部分的空间,直接侵害了王雅玲的共有权,故王雅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张庆艮、程若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综上,本院对王雅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庆艮、程若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14幢2102室客厅窗外的中央空调室外机、不锈钢防护栏杆和监控摄像头,恢复原状;张庆艮、程若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抗震平台及公共通道窗户上的障碍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张庆艮、程若朋负担上诉人张庆艮、程若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造成上诉人空调外机安装存在困难,经过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抗震平台上的,抗震平台是公共部位不属于业主私有,不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权益问题;2、上诉人安装摄像头是向公安局备过案的,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侵犯了其隐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雅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雅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抗震平台系业主共有,不属于业主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张庆艮、程若朋未征得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将公共通道上的窗户予以封堵,将抗震平台纳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处分行为无效。王雅玲系张庆艮、程若朋的邻居,张庆艮、程若朋随意占用共用部分的空间,直接侵害了王雅玲的共有权,王雅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张庆艮、程若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张庆艮、程若朋关于其经过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同意后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抗震平台上不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权益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庆艮、程若朋在自家外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自述其本意是对空调外机的使用进行监控,但该空间并非常人容易侵犯的区域,现空调外机已被判予以拆除,设置摄像头的行为也缺乏合理性,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综上,张庆艮、程若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庆艮、程若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