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肌肉,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07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绰号:盐巴,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方、赵羿,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绰号:老赖,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雄,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张金方、赵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一无名农家乐内,利用扑克牌以玩“百家乐“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赌具若干、赌资人民币268025元。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某某辩解他是去找朋友玩,帮朋友拎了下包就被抓了。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张金方提出被告人梅某某系从犯,也不是股东,未出过资,李光林是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赌资26万余元证据不足,只应认定公安机关没收的13万余元,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羿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时已对无主赌资人民币134700元进行了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户籍(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李光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查获经过,缴获物品照片,四名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二十九名证人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物品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案李光林的供述与事实有出入,三名证人的笔录有涂改的异议。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及初犯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否认其犯罪事实,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假释,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五、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赌具和赌资(扣除公安机关已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34700元)人民币13332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滨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