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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晓云与杨洋、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云,杨洋,杨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叶晓云。被告:杨洋。被告:杨永清。原告叶晓云为与被告杨洋、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9月22日还款,由被告杨洋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被告杨永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洋归还原告叶晓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永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杨永清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双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永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应偿还原告叶晓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杨永清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