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霍森林与张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森林,张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2号原告:霍森林,男,汉族,1961年9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霍春刚,原告霍森林之子。被告:张景亮,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住所:大安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彩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霍森林诉被告张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霍森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因被告张景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本院依原告霍森林的申请决定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霍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森林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张景亮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安广镇二小学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白城、长春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景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张景亮拒绝给付上述费用,故要求张景亮立即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00元整。2015年1月31日原告霍森林与被告张景亮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霍森林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7601.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70555.78元。被告张景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景亮所有的吉G6J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过错,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霍森林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霍森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霍森林与被告张景亮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者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赔偿款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3.白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霍森林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霍森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收款人为杨易楠的收条1张。拟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285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景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霍森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8.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鉴定费2000.00元。且原告的创伤性癫痫也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保留诉权。被告张景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共住院13天,而起诉状一级护理是14天有矛盾,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霍森林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00元至5000.00元给付,对证据5交通费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景亮驾驶吉G6J5**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安市安广镇长白街永波装潢商店门前与原告霍森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霍森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森林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70天。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景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31日原告霍森林与被告张景亮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吉G6J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霍森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4097.63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用24193.30元,共计3829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霍森林于2014年12月4日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又于2014年12月8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7时37分出院,实际住院13天,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费用,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霍森林13天住院期间均是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应该按2人保护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3天×2人×108.59元/人/天=2823.34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70天,则误工费为70天×108.59元=7601.3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原告霍森林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霍森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记载为2000.00元。对交通费收条,因该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不在原告霍森林的诉讼请求之列,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景亮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霍森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森林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霍森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景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原告霍森林的各项费用总和为38290.93元+1300.00元=39590.93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霍森林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原告霍森林的各项费用总和为2823.34元+7601.30元+44549.20元+13000.00元=67973.84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景亮已经与原告霍森林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原告霍森林主动要求承担,故本院可以确定由原告霍森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森林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森林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7601.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7973.84元;二、被告张景亮不再承担原告霍森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切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57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霍森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