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23岁,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董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二路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遂强行驾车离开,后撞上被告人安某停放在附近的别克轿车。安某要求王某某下车未果,便持棒球棍打砸并踩踏王某某驾驶的蒙迪欧轿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及车顶多处受损。经鉴定:受损蒙迪欧轿车被损坏部位的价值为人民币1711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7117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且其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又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未挂牌照的白色蒙迪欧轿车,在本市新城区东二路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收费员XX虎发生纠纷,欲强行驾车离开,XX虎扒住驾驶室车窗阻止其离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撞上被告人安某停放在附近的别克轿车(致其车左侧前门变形、前桥移位)及其它2辆车,后被告人安某从其车上下来拍打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玻璃,让王某某停车,但王某某仍驾驶车辆继续缓慢前行未下车处理,安某见状便从其车内拿出棒球棍打砸并踩踏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及车顶多处受损,后安某将王某某车辆的档位从前进挡移到停车挡,并将车辆熄火。经鉴定:受损蒙迪欧轿车被损坏部位的价值为人民币171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随案。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安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长乐中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安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王芊予、XX虎、邢会珍、孟佳利、兰博文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有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孟佳利、兰博文辨认被告人安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清单在卷可证;有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有监控录像及作案工具棒球棍在案可查;有被告人安某指认受损车辆及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被害人驾车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后未下车,便持棒球棍故意砸毁并踩踏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且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撞上其车辆后未下车处理即而砸毁王某某的车辆,而非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过当,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安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综上,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