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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夏黔芬与杨芳、韩国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黔芬,韩国建,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夏黔芬,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韩国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杨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782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合计3122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韩国建、杨芳银行存款人民币3122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国建、杨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韩国建、杨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税孝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