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XX军诉张海霞、李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张海霞,李建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XX军,男,汉族。被告张海霞,女,汉族。被告李建恩,男,汉族。原告XX军诉被告张海霞、李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被告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海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建恩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建恩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海霞借款,被告李建恩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海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海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建恩系保证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霞、李建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海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李建恩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霞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建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霞、李建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