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农民。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济臣。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济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领证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家庭,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的女儿和他的儿子两种对待,不负家庭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进而借机打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变本加厉,暴力逐渐升级,被告的家暴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从2012年到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将近3年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J130424-2011-004715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张及处方11张,用以证明原告看病医疗费的事实。3、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王某答辩:我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我对他孩子跟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原告也不错,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5年4月7日本院的查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的事实。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看病的事,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说过。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查物清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带至被告家一女孩,被告与前妻有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应该互相体谅,互相尊敬、互相包容,多加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新亮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