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庆海与许天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海,许天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赵庆海,1955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夫,197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原告赵庆海与被告许天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庆海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许天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海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许天夫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与宏图街口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赵庆海的脚轧伤。根据调查和车检显示,许天夫的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事故发生后,许天夫移动现场。许天夫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庆海受伤后,许天夫没有积极给予救治,故赵庆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赵庆海医疗费4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192.1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社平工资113.30元/天,赵庆海住院9天随诊4周,共计37天)、护理费1019.7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社平工资113.30元/天,赵庆海住院9天),上述费用共计10122.3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天夫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许天夫辩称:对赵庆海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2014年7月20日中午,许天夫吃完饭从饭店出来倒车,赵庆海拍许天夫的车说轧到赵庆海的脚了,当时赵庆海没动,许天夫拉手刹下车,没有将车挪动。许天夫向赵庆海询问轧到哪个脚,赵庆海称轧右脚,后赵庆海坐到了地上。因为还有车要从人行道上下来,许天夫想挪车让路,这时有一个年轻人质问许天夫撞了人怎么能走,许天夫对其说明不是要走。后双方报警,交警队来人处理,那个年轻人称许天夫喝了酒,经过检验许天夫没有喝酒。赵庆海住院的情况许天夫不清楚。许天夫认为赵庆海是碰瓷,许天夫拨打了110报警,大有坊派出所出警并了解情况,出警的民警告诉许天夫,根据首问负责制交通事故已经受理,双方的纠纷应该由交警队处理。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赵庆海称许天夫轧到了他的脚,赵庆海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许天夫的车与赵庆海的脚没有任何接触。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天夫全责,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人是弱势群体,事故发生后许天夫挪动车,所以认定许天夫全责。因许天夫没有轧到赵庆海的脚,故许天夫不同意赵庆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赵庆海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许天夫与赵庆海曾到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许天夫与赵庆海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碰撞,双方曾进行痕迹检验,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赵庆海受伤的右脚脚面与许天夫的车轮没有接触痕迹,赵庆海所述许天夫的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是因为赵庆海与许天夫就交通事故发生争议时,赵庆海曾用手拍打许天夫的车背门。赵庆海脚部受伤与许天夫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摩擦没有关联,脚部受伤只能是车轮碾轧造成,而痕迹检验证明肇庆的脚部与许天夫的车轮没有任何碰撞痕迹。故赵庆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赵庆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庆海、许天夫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庆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许天夫在2014年7月20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庆海无责任。许天夫驾驶的×××号轿车在倒车时,该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许天夫与赵庆海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许天夫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许天夫驾驶的×××号轿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该擦痕是赵庆海用手拍打造成的,是赵庆海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本次事故由许天夫负全部责任的原因是许天夫移动现场,许天夫与赵庆海并未进行实质上的碰撞,赵庆海并未造成伤害。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三张及用药明细,拟证明:赵庆海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右足挤压伤、软组织损伤,赵庆海支出住院医疗费3732.98元、门诊医疗费272.60元、门诊挂号费5元,共计4010.58元。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赵庆海在事故当天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不能证明赵庆海是事故当天受的伤,且赵庆海提供的病案不完整,其提供的诊断书也不能说明赵庆海是事故当天受的伤,故不予认可。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赵庆海鞋裤中鞋跟未见碾轧痕,裤子背面摩擦痕明显,而许天夫受伤部位是脚面,说明赵庆海脚面受伤部位不是许天夫的车辆造成的。赵庆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许天夫的车辆将赵庆海右脚轧伤,鉴定中鞋裤中鞋跟未见碾轧痕迹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称赵庆海裤子背面摩擦痕迹明显,能够证明赵庆海受损害的事实,以及许天夫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许天夫的轿车背门左侧下部擦痕形态符合该车在运动过程中与软体接触痕迹形成的特征,能够证明许天夫与赵庆海受伤有因果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对许天夫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笔录第2页第13行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许天夫提问“这个人在车的什么位置拍的你车”,许天夫回答“在我车的左侧后部拍我的车”,根据此段询问和回答,能够证明许天夫的轿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的由来。赵庆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许天夫自己在交警队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对赵庆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笔录第2页第4句交警队的工作人员问赵庆海当时赵庆海的脸朝什么方向,赵庆海回答当时赵庆海的脸朝南背朝北,轿车在赵庆海后面倒车把赵庆海刮了,此段问答可以证明赵庆海脚面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本次事故是赵庆海故意碰瓷。赵庆海的脚部受伤非本次事故造成,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赵庆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许天夫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赵庆海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庆海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庆海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写明肇事车辆背门左侧下部擦痕的形态符合该车在运动过程中与软性物体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证明赵庆海与许天夫的车辆之间存在接触,结合赵庆海于事故当日受伤接受治疗及交警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能证明赵庆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不能证明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赵庆海受伤部位不是许天夫的车辆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是许天夫在交警队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件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赵庆海脚面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许天夫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与宏图街街口处人行道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其驾驶的车辆与赵庆海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赵庆海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右足挤压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0日入院,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赵庆海支出住院医疗费3732.98元、门诊医疗费277.60元。赵庆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其入院时情况为右足背及右足外侧软组织肿胀明显、大面积皮下淤血青紫。赵庆海出院时,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为休息两周、随诊。2014年8月11日,赵庆海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复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对症、休息两周。2014年8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天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海无事故责任。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在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痕迹检验,2014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930-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轿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伤者鞋裤中鞋跟未见碾轧痕,裤子背面摩擦痕明显。×××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0日,许天夫申请对赵庆海脚部受伤与许天夫倒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许天夫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许天夫驾驶×××号轿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赵庆海发生接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天夫倒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许天夫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赵庆海在事故发生当天因伤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赵庆海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与许天夫的倒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许天夫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许天夫未轧到赵庆海的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举示的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930-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庆海裤子背面摩擦痕明显,摩擦痕系与硬质地面接触形成,轿车背门左侧下部与软性物体擦痕明显”,足以证明许天夫驾驶的车辆曾与赵庆海相撞,该鉴定书载明“赵庆海鞋跟未见碾轧痕”,但通过赵庆海病历显示赵庆海是右足背及外侧软组织肿胀,鉴定意见赵庆海鞋跟未见碾轧痕不足以证明赵庆海右足背及外侧受伤与许天夫倒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赵庆海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许天夫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许天夫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赵庆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4010.58元(住院医疗费3732.98元、门诊医疗费277.60元),与赵庆海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与赵庆海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庆海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根据赵庆海住院9天及出院后休息4周的医嘱,参照赵庆海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135.28元(40794元/年÷365天×37天),赵庆海诉请4192.10元计算错误,本院支持合理部分4135.28元。护理费因赵庆海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赵庆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赵庆海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005.88元(40794元/年÷365天×9天),赵庆海诉请1019.70元计算错误,本院支持合理部分1005.88元。上述赔偿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赵庆海医疗费4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赵庆海误工费4135.28元、护理费1005.88元。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许天夫未轧到赵庆海的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许天夫、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赵庆海医疗费4010.5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赵庆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庆海误工费4135.28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庆海护理费100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赵庆海已预交),由原告赵庆海负担2元,由被告许天夫负担51元,此款被告许天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庆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