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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执委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四莲申请执行杨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四莲,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礼执委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钟四莲,女,汉族,1962年8月30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宁镇育江东路20号。被执行人杨小军,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礼泉县赵镇小召杨村一组,农民。本院在执行钟四莲、杨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钟四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7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2015年3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礼泉县支行存款1803元(含50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钟四莲已将此款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存文审判员 :张步超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刘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