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遵川与孔庆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遵川,孔庆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郑遵川(曾用名郑军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寒(实习),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辰,个体工商户。原告郑遵川诉被告孔庆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遵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雅、高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辰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遵川诉称,被告孔庆辰因买车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5800元整,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孔庆辰偿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庆辰辩称,答辩人与郑遵川合伙卖水果,合伙一段时间答辩人借给郑遵川三万元。后由于买卖好,双方商量合伙买车,于是就从三万中拿出一万交了定金。由于答辩人老婆不同意,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二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并许下许多承诺,于是继续合伙买车。买车贷款九万元。原告不按承诺办事还逼答辩人写欠条。故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45800元。原告郑遵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微山县公安局韩庄分局与微山县韩庄镇多义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济宁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遵川”与“郑军川”实为一人。2、2014年4月30日被告孔庆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承认买车借原告458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14日被告孔庆辰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在合伙的情况下,如果挣到贷款的钱,如果没有特别情况我自己还,如果买卖不好的情况下,郑叔借给我钱还,挣到钱再还给郑叔。”证明借款属实。4、欠款记录一份(该文字上已作划线处理),内容:“欠郑叔叁万捌仟捌佰元(38800元)孔庆辰2012年6月6日”“欠郑叔参仟元正(3000)2012年12月21日”“欠郑叔四仟元正(4000)2012年12月26号”,证明最初发生借款的情况。被告孔庆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认可双方在2012年6月买了一辆东风货车,车号为鲁H×××××号,自己出钱3万元、贷款9万元,原告出钱不到4万元,该车现在其手中使用;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孔庆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郑遵川”签字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6月份,我和郑军川一块买车,我拿出三万元,郑军川拿出不到四万元,贷款玖万元。我已还贷款八万多,至今还欠两个月。买车后他不按承诺办事,还逼我写欠条,后来他和我对象吵架,还把两趟利润私吞了。后来他不想合伙了,就分开了。过了几个月,他又找我重新合伙,并承诺每月给我两仟元用于还贷款,可他并没有给,还是我自己还贷款。”原告郑遵川质证认为:该材料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向案外人焦志龙(济宁果品批发市场总经理)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关于2014年4月30日孔庆辰出具欠款证明一事,回答:“这个欠条我知道,这个欠条上的字也是我代笔书写,在场人有原被告本人及其家属,手印是孔庆辰本人手印,用的我办公室的印泥。当时他们在我的调解下想重新合伙,郑遵川说买车垫付了45800元。要求孔庆辰出个字据,没有提多久还。孔庆辰说这是合伙做生意买车借的钱,要求注明。所以在字条上注明了因买车借款。”“(签这个条的时候)都是自愿的,还说挣了钱后这事都好说。”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中焦志龙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认可是客观事实。被告孔庆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焦志龙陈述不完全属实;并主张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原告郑遵川于2015年5月15日在焦志龙办公室签字按的手印。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郑遵川”与“郑军川”实为一人并提供证据1,原告户籍地--微山县韩庄多义南村村民委员会及微山县公安局韩庄分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原告主张借款45800元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记载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事实:“2012年6月买了一辆东风货车,车号为鲁H×××××号,被告出钱3万元、贷款9万元,原告出钱不到4万元”也基本一致;案外人焦志龙作为出具该欠款“证明”(证据2)的见证人,所陈述内容明确证实了“证明”系被告孔庆辰自愿签字按手印,并没有见过被告孔庆辰所提供的“郑遵川”签字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的“郑遵川”签字的书面材料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原告又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系原告逼迫所写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曾用名郑军川,在济宁果品市场合伙做水果生意。被告孔庆辰曾跟原告打工做司机。2012年6月,原告建议并帮助被告购买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现由被告使用)入伙做水果生意。该货车被告交首付款30000元、原告交首付款38800元、贷款90000元。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6月6日、12月21日、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8800元、3000元、4000元的字据。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找案外人焦志龙(济宁果品批发市场总经理)调解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今借郑军川现金肆万伍仟捌佰元整(45800.00),注买车借款。”2014年7月原、被告散伙。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孔庆辰偿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购买货车并入伙使用,但被告孔庆辰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时,对因买车向原告郑遵川借款458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案外人焦志龙作为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款“证明”的行为系自愿的,并非被告主张系原告逼迫所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遵川借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郑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孔庆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